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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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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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彭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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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彭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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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彭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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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所有之
不動產、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分別係位於新竹縣、苗栗縣、新北市新店區、桃園市、臺北市大安區等,均
非在本院轄區,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