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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2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士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35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係以債權人自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受讓取得債務人於92年9月3日所簽發,受款人為台東中小企銀,面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無到期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記載受款人為台東中小企銀,為記名本票,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債權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供執行法院審查,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系爭本票未經台東中小企銀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之證明(如背書連續之本票),債權人於113年8月30日收受前開通知,然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