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3號
債 權 人 邱明泓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2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
代理人 林基彬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執行。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鈞
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即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勞動調解筆錄,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異議人即債務人應給付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台幣(下同)666萬元整,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給付222萬元,第二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給付222萬元,第三期於民國112年1月5日給付222萬元。因債務人於第三期短少給付4,673元,故曾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由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85號事件審理並執行完畢。然聲請人之配偶於113年3月間接獲國稅局補繳所得稅通知後,始得知債務人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度申報185萬4,783元為聲請人之股利所得並無不法,因債務人將
上開金額混入
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使債權人誤認業已取得前開股利,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確實短少185萬4,783元,故就前開金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債務人於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之存款帳戶
等情。
三、
惟查:聲請人曾以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即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勞動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台幣4,673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185號卷宗審查
無訛。聲請人亦於本次
聲請狀內承認,就上開執行名義第一項內容中,異議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66萬元,僅於第三期短少給付4,673元,故其餘金額異議人已對聲請人清償,應無爭議。而就上開4,673元部分,本院已於112年7月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廉字第12185號
執行命令,
准許聲請人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公司收取新臺幣4,673元之債權,並於該命令說明第七點中載明,故本件已清償終結。從而系爭執行名義中,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之666萬元,已完全清償,此有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所附之聯邦銀行薪資轉帳與交易狀態查詢之紀錄影本可供參酌,是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已完全獲得滿足,聲請人以債務人將上開股利金額混入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使其誤認業已取得前開股利,所得請求之金額確實短少185萬4,783元,就前開金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疇;退步言之,縱使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之陳述意見狀所述,該185萬4,783元係聲請人當時以股東身份應得之分配盈餘,此部分聲請人亦無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聲請人即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