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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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映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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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
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務人目前任職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該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
第三人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