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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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摺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第187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債務人應依前開高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將債權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開立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
期間自民國87年6月30日起自105年4月28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交付與債權人。
經查: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載內容以觀,係命債務人將
系爭歷史交易明細交付與債權人,似為物之交付
請求權之執行,
惟依系爭判決理由第5頁第4點之法院判斷,可知原表彰
記錄歷史交易明細之存摺與傳票,客觀上已不存在;復依第6頁第5點之判斷,被
上訴人即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承債權人請求交付之歷史交易明細,現存於其電腦系統之中。足見該歷史交易明細目前尚未實體化,僅係儲存於債務人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並
非動產等特定之物,無從直接交付,亦無從以物之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亦即,本件之執行方法,須命債務人先將儲存於電腦系統中歷史交易明細印出,實體化為紙本(動產)後,始得交付與債權人,應定性為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又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系爭歷史交易明細係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或分行之電腦系統中?分行是否有印出明細之權限?)而債務人之登記地址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