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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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存摺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將其在板橋分行所設立戶名為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87年6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交付與聲請人,
惟並未提出
上開執行名義之
正本,且聲請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6492號函限期依法辦理公司董監事改選事宜,因逾期未改選,全體董事
監察人已於110年4月28日當然解任,故聲請人以原董事長藍秀澤為
法定代理人,並未
適法,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並未補正,
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再命補正。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配合辦理,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依
前揭規定,應駁回聲請人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