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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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新北市新店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