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3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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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王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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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等以為執行,其中勞保部分查無資料,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亦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又債權人已於
陳報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謝碧惠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仍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