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2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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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孝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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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
上開第三人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及南港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