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2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
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楊天豪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