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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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羿楨即陳玫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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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並具體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為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
適用範圍,又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等處,均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