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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70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林淑姬、李堯鋒等二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堯鋒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林淑姬、李堯鋒等二人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中債務人李堯鋒已於112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李堯鋒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