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73號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郭泰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昱吟即林詠貽即林麗春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霖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添盛 住○○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
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昱吟即林詠貽即林麗春、林清霖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
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
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