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73935號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兼法定代理 陳禹辰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人
債 務 人 陳金波 住宜蘭縣○○鎮○○路0號2樓之1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禹辰、陳金波對於
第三人凱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
上開第三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