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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75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2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彥欽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