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2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彭成義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彭成義、劉展飛(歿)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
聲請查詢債務人彭成義之保險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彭成義
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
非在本院轄區,
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彭成義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479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展飛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劉展飛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民國109年10月2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劉展飛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