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80910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
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務人目前任職福呈、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
第三人公司,而該等第三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高雄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