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80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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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高元宏
蔡沈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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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沈瓊惠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外,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聲請對債務人蔡沈瓊惠、蔡金火為強制執行,
惟查,蔡金火已於111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蔡金火已無當事人能力,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因債務人蔡沈瓊惠財產不明,
乃聲請代查債務人蔡沈瓊惠之郵局帳戶、勞保、健保投保單位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蔡沈瓊惠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金火之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本件管轄應以其對債務人蔡沈瓊惠之聲請為準,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