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0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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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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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
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住居,
乃應受送達人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
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 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 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 之意,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人持
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執行,然支付命令僅寄送至戶籍地未寄送至住居所,主張執行無效並再度提及
保證人蕭昌煥、林若雲等語。
三、
經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490號(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851號支付命令,然經本院調閱原本查明,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8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此有原本影本在卷可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尹先桃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名義係受讓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債權讓與通知及債務人本人收受回執可查。然債務人向本院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債務人之住居所
而非戶籍地,伊未居住於戶籍地送達無效,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卷宗,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自提書狀中,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足見債務人縱未居住戶籍址仍可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是債務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意,
難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揆諸上開說明,若債務人主張債權不存在,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是故,債務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