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0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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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
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