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3284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留置物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如所提出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分別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4號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而
上開執行名義均以曹夏華為債務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其訴訟行為。其中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日期為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4號
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3年3月27日、判決日期為113年4月17日。
惟查:「曹夏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確認與債務人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22日起不存在,並於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債務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
可稽。
惟上開執行名義仍均以「曹夏華」為債務人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並為送達上開裁判,故執行名義均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有執行力。本院命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合法送達之證明,債權人逾期仍未提出,並謂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且法定代理人曹夏華對執行名義均不爭執,執行法院已逾越形式審查範圍云云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