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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7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233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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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文岳 
0000000000000000
            邱富山(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文岳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邱富山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陳文岳間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643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邱富山為強制執行。查債務人邱富山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3年2月2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邱富山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陳報債務人陳文岳於本院轄區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陳文岳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七股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