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7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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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富山(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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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文岳等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邱富山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陳文岳間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
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643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邱富山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邱富山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3年2月2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是債務人邱富山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陳報債務人陳文岳於本院轄區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陳文岳之
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七股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