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8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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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民執速字第18629號核發薪資債權
扣押命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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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狀1紙附卷
可稽,依管轄恆定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 月24日院通政(二)字第0980008386號函之意旨,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