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9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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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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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債權,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大安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