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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1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9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志峰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54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顏志峰為強制執行。查相對人顏志峰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03年5月11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顏志峰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顏志峰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顏志峰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