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2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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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
不動產,
惟不動產所在地在彰化縣埤頭鄉,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