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2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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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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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戴志峯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及債務人戴志峯、洪惠文分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下稱民壯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富邦人壽、民壯郵局、二林郵局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高雄市三民區、彰化縣二林鎮,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