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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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權利之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