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4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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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愛絲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