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4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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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毅即陳聰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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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
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余淑女於花蓮下美崙郵局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保險資料,而該郵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第三人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