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4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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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依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3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068900178號函,該公司股務科於106 年3 月1 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