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5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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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翁靜綉
人
債 務 人 陳柏勳即陳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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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翁靜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土地、建物
不動產;及債務人翁靜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土地、建物不動產;及債務人萬益通運有限公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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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而
上開財產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及台北市大同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