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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8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7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國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