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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9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50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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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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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慶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