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0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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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葉泰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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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子迪即華納宴會設計坊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其
獨資商號則設於臺北市萬華區,但現況已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