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3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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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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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江添丁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第三人三商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松山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又第三人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均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自應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