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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4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31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進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31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