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8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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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司執字第16358號
債權憑證,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已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最新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