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2519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彰化縣,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