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5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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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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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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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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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溫帝股份有限公司、李叶夢、李麗燕、李麗英、李麗娟、李明松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叶夢、李明松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溫帝股份有限公司、李叶夢、李麗燕、李麗英、李麗娟、李明松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李叶夢、李明松已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110 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李叶夢、李明松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性質上又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溫帝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債務人李麗燕、李麗英、李麗娟之
住所地圴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且
聲請狀內就債務人溫帝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燕、李麗英、李麗娟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