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6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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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凌素珍、林茂全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凌素珍、林茂全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林茂全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林茂全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性質上又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凌素珍之
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且
聲請狀內就債務人凌素珍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