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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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健揚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福巨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就相對人福巨實業有限公司、孫毓龍、賴復村、蕭志中、詹漢癸、富其爾實業有限公司、美樂斯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因此,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債權人對無訴訟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執行法院於先命補正,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7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福巨實業有限公司、孫毓龍、賴復村、蕭志中、詹漢癸、富其爾實業有限公司、美樂斯實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惟查相對人孫毓龍、蕭志中、詹漢癸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08年5月16日、112年2月17日、112年9月10日死亡,有卷附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可稽。是相對人孫毓龍、蕭志中、詹漢癸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孫毓龍、蕭志中、詹漢癸之
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孫毓龍、蕭志中、詹漢癸之
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又
查,原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福巨實業有限公司、富其爾實業有限公司、美樂斯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4月9日、92年11月25日及97年10月23日經廢止登記在案,因公司章程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證明等可稽,則福巨實業有限公司、富其爾實業有限公司、美樂斯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股東。惟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福巨實業有限公司、富其爾實業有限公司、美樂斯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完整臚列全體股東,經本院於113年6月30日命聲請人提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該項通知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相對人福巨實業有限公司、富其爾實業有限公司、美樂斯實業有限公司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福巨實業有限公司、富其爾實業有限公司、美樂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又相對人賴復村因聲請人具狀陳報無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而無從執行,附此敘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