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9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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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係在桃園市新屋區、臺北市南港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