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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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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建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秋燕 


            陳均麗 


            陳秋虹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戊○○、丙○○、丁○○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下合稱被告)甲○○、戊○○、丙○○、丁○○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徐珠玉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51,281元,原告主張其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70,256元,應徵裁判費為16,642元。訴訟費用16,642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即3,329元或3,328元(未滿1元部分捨去或進位),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乙○○
5分之1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