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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黃川珍 

            黃允宣 

            黃苡甄 


            黃梓瑋 

            黃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瓊慧、黃川珍、黃允宣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苡甄、黃梓瑋、黃鈴鈞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瓊慧、黃川珍、黃允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0元。(計算式:5,400元×應繼分1/5)
相對人黃苡甄、黃梓瑋、黃鈴鈞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元。(計算式:5,400元×應繼分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