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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許睿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許期富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睿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許期富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請聲請人提供會員擔任許期富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指派楊雅鈞律師擔任許期富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選任楊雅鈞律師為許期富之特別代理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已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酌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依法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許期富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為20,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酌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