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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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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賴憲耀  

            賴建昌  


            盧硯芳  


            賴志翔  


            賴靜茹  


            賴炎煌  

            姜正順  


            姜正興  

            姜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憲耀、賴建昌、賴炎煌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硯芳、賴志翔、賴靜茹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正順、姜正興、姜瑞瑛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賴憲耀
1/5
0
  賴建昌
1/5
0
  盧硯芳
1/15
0
  賴志翔
1/15
0
  賴靜茹
1/15
0
  賴炎煌
1/5
0
  姜正順
1/20
0
  姜正興
1/20
 9
  姜瑞瑛
1/20
00
原告
1/20


計算書:
項目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賴憲耀、賴建昌、賴炎煌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即4,300元×1/5=860元)
盧硯芳、賴志翔、賴靜茹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元。(即4,300元×1/1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姜正順、姜正興、姜瑞瑛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5元。(即4,300元×1/20=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