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代 理 人 涂明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周山煌前於民國83年12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第三人周蔡阿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第三人周蔡阿銀死亡,該不動產於113年2月22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並於113年3月6日由
繼承人贈與本件相對人周軒睿,
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
債務人周山煌對聲請人負債5,936,50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分期償還約定書、借據、不動產異動索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455號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5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周軒睿及關係人周山煌具狀陳稱: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