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共計635,488元(即606,721元、28,767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