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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訟代理人  莊采玫 
相  對  人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60,000元之抵押權、第二次序最高限額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8,076,52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催告信函影本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段
新埔小段
0000-0000

 84.00
4分之1
備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四層
鋼筋混凝土造
4層:65.19

  全部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